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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阳(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某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告人张某某先后16次分别从张达平(绰号七X)、赵丽、代听如(绰号代X)、及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向他人出售,贩卖毒品共计10.8克。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第12起事实,张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也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不应认定张某某贩毒;2、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告人张某某先后16次分别从张达平(绰号七X)、赵丽、代听如(绰号代X)、及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向他人出售,贩卖毒品共计10.8克。

1、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出售冰毒约0.5克。此后几天,张某某又以同样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绿合子(即张×)到我家来,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我讲有。绿合子要买一袋,我就从屋里拿出一袋约0.5克冰毒。绿合子问多少钱,我讲要是你自己吸就400元一袋子。当时绿合子就付给我400元,并用他自己带的吸壶在我家将那袋冰毒吸食。又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绿合子又以400元的价格从我家里购买约0.5克冰毒,并在我家吸食;(2)证人张×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吻合。

2、2009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蓼南麻纺厂大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绿合子与我联系讲有人要购买一袋冰毒。我与绿合子约定在固始城关南山头蓼南麻纺厂大门口见面。我以4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约0.5克冰毒;(2)证人张×证言:2009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刘卓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一袋冰。我就与大军子联系。然后我来到政府招待所大厅与刘卓见面。刘卓给我500元钱。过一会,我又找到大军子,记不得在哪见的大军子。我给大军子400元钱,拿了一袋冰,而后我将这冰在政府招待所大厅里递给刘卓。这次我赚了100元钱。

辩护人杨某提出,此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承认,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张×的证言不能印证,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讲,此起事实不应认定。因被告人张某某对此起事实供述明确,且证人张×关于买卖毒品数量、价格、时间均能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张×关于此次购买毒品的去向,赚取非法利益的金额陈述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贩毒的其他事实均与此起事实能明显区别开来。故辩护人杨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董××出售冰毒约0.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董××与我联系要购买一袋冰毒,并让我把毒品送到黄某路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我去后将一袋约0.5克冰毒交给董××,向她要了400元;(2)证人董××的证言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华联超市(蓼北路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方×出售冰毒约0.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以1800元的价格从七林子手中购买4克冰毒,回家后我将这4克冰毒分装在10个袋子里,平均每小袋0.4克左右。又过了两天的晚上,方×让我送一袋冰毒到老华联超市门口。在老华联超市门口,我将一袋约0.4克的冰毒交给方×,方×付给我400元钱;(2)证人方×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运管处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丁××出售冰毒约0.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丁××证言,我与大军子联系要购买一袋冰毒。大军子让我到北关运管所找他。在在固始县运管处门口,大军子交给我一袋0.4克的冰毒,并向我要400元钱。我当时钱不够,先欠着。后来大军子打电话向我要那400元钱,但我一直没有给他。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董××出售冰毒约0.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董××证言,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我与大军子联系,让帮忙买一袋冰。由于我当时口袋里就200元钱,就在电话里告诉大军子,暂时少200元钱,等凑够了再给。我让大军子把东西送到俺家门口,也就是黄某路金海岸洗浴中心对面。过有十来分钟,我从一个朋友那借了200元钱,与大军子再次在俺家门口见面。大军子递给我一袋冰毒(约0.4克)。我给他400元钱。这袋冰毒都是我自己吸的。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固始县城陈元光广场“德克士”快餐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杨××(绰号大X)出售冰毒约0.4克;此后十几天,在固始县X乡二里井社区一冷库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冰毒约0.8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杨××证言,2009年底的一天,我让大军子帮忙给我联系买一袋冰,他让我等一会。过有一二十分钟,大军子问我在哪,我说在陈元光广场德克士门口等着。过有十来分钟,在德克士门口,我递给大军子400元,大军子给我一袋冰毒(约0.4克)。这袋冰被我自己全部吸完。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城原劳动局办公楼门前,以800元的价格,向方×出售冰毒约0.8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我卖给董××冰毒的第三天晚上六七点钟,方×让我帮忙给买两袋冰。我在城关老劳动局门口卖给方×两袋冰毒。当时算是800元钱,方×说他口袋没钱,改天给,可是到现在我也没有得到钱;(2)证人方×证言与张某某供述相吻合。

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秦×让常××代购毒品。当夜,在固始县城富临宾馆,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价格向常××出售冰毒约0.4克。常××又将该冰毒交给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常××证言,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秦×让我到国源超市门口找他。我来到国源超市门口见到秦×。秦×讲他来了一个朋友,让我与大军子联系买一袋冰毒。我打大军子手机,大军子让我到富临宾馆找他。我与秦×打出租车到富临宾馆,见到大军子。我和秦×没有下车,我将500元钱从车窗递给大军子。大军子交给我一袋冰毒。我又将那袋冰交给秦×;(3)证人秦×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某人常××证言相吻合。

10、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孙××(绰号孙X)提出向赵丽购买冰毒。由于孙××系赵丽前夫的堂兄,赵丽不好意思要钱,就谎称手里无“货”,张某某手里有“货”。然后委托张某某在赵丽经营的“好再来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向孙××出售冰毒约0.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孙××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赵丽联系要购买一袋冰毒,赵丽讲她手里没有货,大军子手里有货,并讲大军子在她饭店里玩。我打大军子电话,大军子让我到好再来饭店找他。我来到赵丽开的好再来饭店,在赵丽的卧室里,大军子交给我一袋冰毒,大约0.4克,我付给大军子400元钱就走了。那袋冰毒被我吸食了。

11、200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冰毒,张某某就来到“好再来酒店”告知赵丽。赵丽就委托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4克。此后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张×又电话联系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张某某又电话告知赵丽,赵丽又委托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张×证言,200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自己想吸冰毒。我联系大军子要买一袋冰毒。大军子让我直接到北关好再来饭店东边的夹道里等他。我打的从南山头来到预定地点,就把500元递给大军子,大军子给我一袋冰毒。

12、2010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孙××与赵丽联系欲购买冰毒。赵丽就委托张某某在赵丽的卧室以800元的价格向孙××(外号孙X)出售冰毒约0.8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从赵丽手里购买5袋冰毒,每袋0.4克左右。我俩谈的价格是每袋300元。我当时没给钱,我讲把冰毒卖出后给她钱。赵丽同意了。然后我就在赵丽的卧室里玩电脑。过有三四分钟孙东子打电话给赵丽要购买两袋冰毒。赵丽对我讲,她不好意思向孙东子要钱,让我卖两袋冰毒给孙东子。我讲可以,我将两袋冰毒放在赵丽的卧室的茶几上。孙东子来了,赵丽故意问我东西呢,我讲东西放在茶几上。孙东子将800元钱放在茶几上,并将茶几上的两袋冰毒装他口袋里。孙东子和我打招呼后下楼了。赵丽将茶几上的800元钱装口袋里去了。这两袋冰毒我也没赚着钱;(2)证人孙××证言,2010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赵丽联系要购买二袋冰毒,赵丽讲大军子手里有货,并讲大军子在她好再来饭店里。我来到赵丽开的好再来饭店,在赵丽的卧室里,赵丽问大军子:“冰毒呢”大军子讲在茶几上。我见茶几上有两袋冰毒,每袋约0.4克。我放800元钱在茶几上,然后我拿着那两袋冰毒就走了。那两两袋冰毒被我吸食了。

辩护人杨某提出,此次贩卖的冰毒,张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也没有实施帮助行为。故此次不应认定是张某某贩毒。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某人孙××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得到钱不能否定他在此次贩毒中的作用。故辩护人杨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3、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城“镇天城宾馆”X房间,赵丽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蒋×(绰号蒋X)出售冰毒约0.4克。此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从赵丽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4克。当天晚上在固始县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马路上,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出售给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蒋×证言,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我给大军子打电话,让他帮忙买一袋冰,大军子说他在大浪淘沙洗澡,让我等一会到大浪淘沙门口等着。我当时由于来朋友了,下次不掉,我就让我的司机(小名平头)去的。我给了平头400元钱,平头开着我的车就去大浪淘沙了。大概半个小时后平头回来了,把买来的一袋递给我。这袋冰被我及某友在城关中州宾馆吸食了。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吻合。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然后委派常××前往赵丽经营的“好再来酒店”购买。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出售给常××,常××又将此冰毒交给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秦×证言,2010年3月8日,俺母亲去逝了。当天晚上来了一帮朋友,都是年轻人。夜里1点多钟,我想买点冰来提神。我就的大军子联系。之后我就给俺表妹常××500元钱,让她去给我买。过一会,俺表妹回来了,递给我一袋冰,并说货是到赵丽家拿的,当时大军子和赵丽在一块,货是从大军子手里买的。这一袋冰被我和一帮朋友全部吸完;(2)证人常××证言与秦×证言相吻合。

15、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5克。当天夜里,张某某又以同样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张×证言,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王涛打我手机,让我帮他联系一袋冰。我就联系大军子,大军子说有货。我就到香樟苑东大门,见到了王涛。王涛给我500元钱。接着我又打的来到南山头大军子住的地点。我将500元钱递给大军子。大军子给我一袋冰(约0.5克)。接下来,我在去香樟苑的路上,将这袋冰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暗自扣掉有0.1克左右的冰,装在我随身携带的烟盒纸里。几分钟后,我再次和王涛在香樟苑东大门门口见面。我将剩余的约0.4克冰交给王涛。回家后我将0.1克冰全部吸完。当天夜里,我又以同样的方式为王涛买一袋冰。张×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吻合。

16、2009年3、4月份的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5克。此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又以同样的价格向张×出售冰毒约0.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证言,2009年3月份的左右的一天晚上,闫平子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一袋冰毒。我就打大军子电话。大军子让我到他家拿。我打的来到固始县X巷X路口见到闫平子。闫平子给我500元钱。我又打的来到大军子家,将500元钱交给大军子。大军子交给我一袋约0.5克冰毒。然后我又坐车往交通巷去。在路上我从那袋冰毒里取0.1克左右的冰毒,包在烟盒纸里。我来到交通巷X路口见到闫平子,将剩下的0.4克左右冰毒交给闫平子。扣下来的0.1克左右的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又过了四五天,我以同样的方式为闫平子买一袋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固始县刑警大队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6月7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及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和帮助他人贩卖冰毒,共计约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某提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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