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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街X号。

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0日作出的(2003)山民执字第84—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复议人不欠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债务,且截止2006年4月23日该总公司尚欠我公司债务600余万元,我公司提出过两次异议,至今没有结论,请求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行为。

经审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与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线束厂一案中于2002年7月23日保全了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线束厂在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的货款160万元,且向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并查明2002年9月20日至2004年1月9日,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擅自以转账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哈尔滨轻型车厂工业总公司汽车线束厂支付货款153.9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山民执字第X号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在160万元之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且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复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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