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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为做煤炭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2008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当日被告王某某又重新向我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程某某以其共有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折抵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程某某辩称:钱是我丈夫王某某借的,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不太清楚,但借钱的事我知道,后用家里的车顶了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顶车不是我自愿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x)王某某2008年3月1日”。

被告程某某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和签字是王某某所写。

2、2010年3月25日被告程某某签名的顶帐协议。载明:“王某某欠徐某某钱,因无能力偿还,自愿将家中一辆轿车(车型:桑塔纳2000,车牌号:豫x),以5万元(伍万元整)顶给徐某某。程某某2010年3月25日”。

被告程某某质证认为:顶帐协议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但是车一直在徐某某处,我现在要求该车顶帐12万元。

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载明:结婚证第X号姓名王某某程某某自愿结婚发证机关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证明王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用家中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折抵欠徐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08年3月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3月25日程某某用其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车主登记为程某某)折抵借款x元转给原告,下余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至今未付;2、被告王某某与程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顶帐协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某某辩称用桑塔纳轿车折抵借款x元不是其自愿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代理审判员陈焱

人民陪审员闫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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