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在(略)工作,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0年11月3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不满负责桃坑移民工作的相关政府部门未对胡某甲按移民安置政策进行安置、补偿一事而决定去县移民局以自焚的方式造成一点影响,让政府答应他们的要求。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两个装有约700毫升汽油的饮料瓶、两个打火机与被告人胡某乙一起到茶陵县移民局办公楼,进入该局副局长谭红波的办公室,要求解决胡某甲移民身份和其安置地基、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期间,因小孩哭闹,胡某乙带着小孩离开了移民局。谭红波及其他移民局工作人员向被告人胡某甲解释移民政策并劝其冷静时,被告人胡某甲将一部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扬言不解决他的问题就点火烧死自己算了。然后,胡某甲一手拿饮料瓶,一手拿打火机,准备点火,移民局工作人员见状,立即上前夺过胡某甲手中的打火机和装有约200毫升汽油的饮料瓶,将其控制。被告人胡某乙离开移民局后,在附近加油站购买了一桶约3公升多的汽油,之后抱着自己未满周岁的女儿,携带汽油桶返回到移民局办公楼,在走廊上遇见胡某甲被移民局工作人员控制,立即丢掉女儿,将汽油桶盖去掉后往办公楼走廊上任意泼洒汽油,移民局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上前夺过其手中的汽油桶。此时,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将两被告人抓获,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物证提取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因对移民安置政策不满,企图以用汽油自焚的方式来威胁政府,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但其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从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放火罪,分别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以“不构成放火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因对移民安置政策不满,明知汽油是易燃易爆物品,仍携带汽油、打火机到办公区域意图点火自焚,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由于胡某甲、胡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尚未点火即被他人及时制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等严重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提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甲、胡某乙均属茶陵县X乡移民拆迁范围,两人共同拥有父母遗留的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按照移民安置有关政策规定,胡某甲、胡某乙不具备分户的条件,只能按一户安置。两上诉人对此不满,采取携带汽油、打火机到县移民局办公楼内,往自己身上淋汽油,意图点火自焚的方式来威胁政府解决问题,其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放火(未遂)罪。原审判决考虑了两被告人系因移民安置未能及时到位、落实等因素,并根据两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给予了从轻并宣告缓刑的处罚,判处适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