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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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在自家屋后建杂屋,因建杂屋的宅基地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朱某于2010年12月份在杂屋的地基上建起了嗝叨母降谇眨账衅白浼佣兆乃胛O得知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将地基问题协商好的情况下,就自行砌墙,便将朱某砌的杂屋推倒,被告人朱某发现后,于2010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来到苏某某家门口谩骂苏某某,苏某某、朱某姣夫妻开门出来与朱某对骂,后双方动手打架,朱某用折叠式水果刀刺中苏某某左前胸部位。经株洲市犀城司法所鉴定,苏某某左肺挫裂,左侧血气胸,结论为轻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苏某某夫妇用扁担打伤朱某,经株洲犀城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为轻微伤(偏重)。被害人苏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院出具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5486.39元,门诊票据13张,计金额720.6元,鉴定票据3张,计金额800元,合某7006.99元,住院护理费21天×59元/天,计1239元,误工费73天×59元/天,计43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2元/天,计252元,营养费21天×15元/天,计315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10%,计9820元,共计经济损失x.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其在自家屋后建杂屋,因占用了苏某某的自留地堤界,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怕已准备好的建材流失,于2010年12月份在杂屋的地基上建起了嗝叨母降谇眨账衅妥浜佣兆乃胛O将其砌好的墙推倒了,其发现后,于2010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到苏某某家前面谩骂了苏某某,随后苏某某持铁棍,朱某姣持扁担站在自家围墙门口,苏某某用铁棍打在其左腰部,其便将苏某某打倒在地,压在苏某某身上,然后用折叠式小水果刀刺了苏某某,接着被人打了其头部,晕倒在地的情况。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饭后7时许,其在自家X某看电视,突然看到朱某跪在自家水泥地咒骂其,并说“你有本事打开门”,于是,其和朱某姣下楼,其打开大门,刚推开大门,朱某用手朝其前胸口捅了二某的感觉,后退了一步倒在地上,朱某便压在其身上,此时其妻用扁担打了朱某几下,朱某松开其后,其从妻子手里接着扁担打了朱某,然后其返身把门关好,见其自己胸前衣服有大块血迹,随后拨打110报警,民警用车送其到县医院抢救的情况。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上,其和丈夫苏某某在家里看电视,看见朱某跪在其家咒骂其丈夫苏某某,其和苏某某从二某下来打开大门,手里拿一根扁担对朱某说:“黑仔贼古,你有本事就来”。当时其弟媳刘爱兰劝朱某,可是朱某不听规劝,反而冲到苏某某面前,苏某某用扁担打朱某没有打到,朱某将苏某某打倒在地,并压在苏某某身上,其便从苏某某手里接过扁担打在朱某头上,朱某便捂住头走了,走了不远倒在地上,其丈夫苏某某发现自己胸部流血,便打了报警电话后,下东派出所民警用车送苏某某和朱某到县医院抢救的情况,同时还证明了打架的原因是朱某建杂屋占用了其家自留地引起的情况。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8日傍晚6时许,其在家里准备吃晚饭,听到朱某在外面骂苏某某“野崽”,其打开门见朱某对着苏某某家骂苏某某,当时苏某某站在二某阳台上,就双方开始对骂,其就走到苏某某家门边劝双方不要吵,苏某某就下楼打开大门,当时朱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小刀,苏某某夫妇手里拿着扁担,其和妻子劝又劝不住,拦又拦不到,结果双方打起来了,因天黑,看不清双方是怎样打的,打了几分钟后见朱某躺在苏某某家坪里,后来见苏某某前胸被刺了一刀流血,不久派出所将苏某某、朱某送了医院抢救治疗去了的情况,同时还证明了朱某被送去村卫生室时,从朱某口袋里搜出一把折叠式小刀的情况。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听到朱某在外面骂苏某某,其丈夫朱某苟便到门外劝朱某去了,随后,其出去看见朱某在苏某某坪里与苏某某夫妻在吵架,结果动手打起来了,朱某将苏某某打倒在地上,并压在苏某某身上,此时苏某某妻子朱某姣用扁担打了朱某身上两下,朱某起身了,苏某某站起来拿扁担追朱某,追了几步没有追,回家了,而朱某走了几步后昏倒在地,其和朱某苟、吉某、雷艾兰抬朱某往村X路途,朱某口袋里掉下了一把水果刀,不久下东派出所民警和村调解主任一起来了,把朱某和苏某某送到县医院去了的情况。

6、证人X某证言证明,朱某在自家屋后建杂屋,因建杂屋的地基占用了原属苏某某家的自留地的情况,同时还证明苏某某和儿子苏某P推倒了朱某已砌好的杂屋墙的情况;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听到苏某某好像出了什么事,其走到苏某某家,见朱某躺在地上,本村朱某苟、吉某、刘爱兰站在那里,当时朱某苟讲朱某和普仔打架,朱某苟等人将伤者朱某抬到村卫生室去,其年纪大,当时就拿手电筒照明,刚走了几步朱某身上掉了一把折叠式小刀,然后捡起这把折叠式水果刀仍然放到朱某口袋里,将朱某抬到龙二某诊所,不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苏某某夫妻也来了,当时苏某某向民警诉说其和朱某打架时被朱某捅伤胸部,然后派出所民警将朱某、苏某某用车送到县医院治疗去了的情况。

8、调解记录,证明了本案发生后,下东派出所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4日在下东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笔录和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朱某衣服口袋扣押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的情况;

10、处警民警证明了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下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赶到事发地出警的情况;

11、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血衣照片,证明了苏某某及朱某受伤程度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供的茶陵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4张,证明了因受伤后住院支付了医疗费的情况。

14、鉴定费收费票据3张,证明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的情况。

15、株洲犀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苏某某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因土地纠纷,不准被告人建杂屋,而被告人朱某赶到被害人家门前破口大骂被害人苏某某,后苏某某夫妻开门出来与被告人对骂时,导致打架,被告人朱某持水果刀将苏某某刺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也受了轻微伤,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99元中的90%,计x.99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以“本案的证人是原告的亲人,地基纠纷不是原告家的,他没有带刀”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在二某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苏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朱某持刀将苏某某刺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相互打斗过程中,上诉人朱某受了轻微伤,依法可酌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证人是原告的亲人”,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已充分审查了该证人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其没有带刀”,经查,证明朱某带刀的证据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上诉人朱某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十二某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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