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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对面临时休息室,以390元价格卖给王晓伟4包毒品约0.4克,王晓伟当场吸食其中2包,交易完毕后,刘某乙、王晓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刘某乙处查获疑似毒品2包(共计0.08克),从王晓伟处查获疑似毒品2包(共计0.15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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