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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谭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谭某。

被告林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谭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谭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6日16时40分,被告谭某驾驶渝x摩托车搭乘谢祖光、胡永建,从璧山狮子向青杠双龙方某行驶,当行至青杠棕树村X组一弯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人谢祖光受伤的事实。璧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责,被告承担主责。事故发生后,谢祖光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将兴全、谭某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谭某不履行赔偿谢祖光医疗费32604.52元以及诉讼费371元和执行费578.20元(合计33553.72元)的义务,璧山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璧民执字第1305-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存款49814元,后将该款扣划。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3553.72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辩称,其不欠蒋某的钱;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是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侵权人是谭某,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也不欠蒋某的钱;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6时40分左右,谭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谢祖光、胡永建从璧山县X镇X街道双龙方某行驶,行至青杠棕树村一弯道时,与相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祖光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相继在璧山县人民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22日,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做出青杠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谢祖光不承担责任。此后,谢祖光将谭某、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璧民初字第X号,要求谭某、蒋某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同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15日,本院对该案做出(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金额,由谭某、蒋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除已经赔付的外,由被告谭某再赔付原告谢祖光32604.52元,由蒋某赔付原告谢祖光15853.4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谭某承担371元、蒋某承担179元,该530元已由谢祖光垫付。但谭某、蒋某并未主动履行(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义务,该案生效后,谢祖光遂向璧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1年7月28日,璧山法院向谭某及蒋某发出(2011)璧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责令其二人履行该案义务,即连带给付案款48457.99元及谢祖光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0元,承担执行费826元。2011年8月22日,璧山法院再次做出(2011)璧民执字第130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蒋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青杠分理处(略)账户的银行存款49814元的冻结,并将该款全部扣划至璧山县人民法院在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的账户上。”2011年8月30日,璧山法院向蒋某开具案款收据,载明扣划案款金额为49814元。至此,蒋某承担了(2011)璧民初字第X号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并为谭某垫付了案款32604.52元、诉讼费371元及执行费578.2元(826元×70%),合计33553.72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渝x号摩托车的所有者系谭某,该车购买于二被告婚后。被告称购买该车的目的系方某出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璧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2011)璧民执字第1305-X号执行裁定书、(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款收据、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谭某与蒋某驾车相撞造成谢祖光受伤,实质系其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谢祖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其二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蒋某与谭某的责任份额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二人应按照该责任份额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蒋某支出的金额超出了自己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谭某追偿。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林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二人婚后购置,且用于家庭所需,林某对该车辆仍享有支配权与控制权,现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7日。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3553.72元,并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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