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男,重庆市X区。
被告余XX,女,重庆市X区。
原告傅XX与被告余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余XX认识、恋爱,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傅X。2000年4月,因岳父没有儿子,原告便将户口从复盛镇迁入被告处。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以后,被告在外做工,结识社会朋友后思想逐步发生变化,近三、四年来,原告将在外务工的所有收入全部交给被告,而被告却经常趁原告不在家半夜外出,有时甚至带男人回家过夜。由于被告有外遇,对原告不理不睬,使得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离婚,婚生子傅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子女的医疗费、学杂费由双方各负50%。儿子的征地补偿款x元独立开户存银行,双方共同监管,待儿子成年后给予。原、被告婚后受赠房屋拆迁赔偿款及征地拆迁后的安置房一套平均分割,原告因征地农转非所应得的各项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余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其他男性只是正常的朋友交往,并无不正当关系,为了家庭的和睦,我以后可以改进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与其他男性不再接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XX与被告余XX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傅X,现年11岁。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原告不满被告与其他男性来往,加之夫妻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发生纠纷。现傅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余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楼房6社附着物青苗集体某金分配名册表、楼房6社持有土地、土地费分配花名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傅XX与余XX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加之傅XX不满余XX与其他男性来往,影响了夫妻关系。现余XX愿改正自身不足,断绝与其他男性朋友的往来,与傅XX和好夫妻关系,傅XX应放弃离婚念头,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给余XX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体某、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傅XX要求与余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傅XX要求与余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镛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菲菲
书记员侯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