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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烤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吴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教营、靳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烤鸭店,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烤鸭店(以下简称烤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1日晚9时左右(农历正月十五晚上),原告及家人在回家途中,路过被告烤鸭店门前的停车场附近时,该停车场空地上正在燃放烟花,当时烤鸭店正在营业,其大堂经理及部分员工也在观看。部分烟花突然歪倒,释放出的烟火致原告受伤。被告烤鸭店的党委书记纪广林安排店内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又分别至该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09.24元。医嘱中载明原告应佩戴助听器。后原告购买了助听器,花费x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耳振聋性耳聋事实存在,伤残程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不是其组织燃放的烟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停车场系带P的公共停车场所,不是烤鸭店的管辖范围。

另查明:被告烤鸭店系被告郑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烤鸭店作为从事餐饮的服务场所,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系在其门前的停车场空地燃放;依据当时原告受伤的场景,该烤鸭店南边的经营场所离其位置较远,其北边即是通往原告家属院的过道,其门前即是停车场空地,而燃放的烟火很多,故不可能是路X路过时燃放的;且当时该烤鸭店正在营业中,其大堂经理及部分员工也在观看烟火,故烟火应是其员工或饭店就餐人员燃放。被告烤鸭店未举出证据证明系饭店就餐人员燃放烟火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空地系公共停车场所,可以认定烟火系被告烤鸭店组织燃放,故被告烤鸭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其是被告郑州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1609.24元及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8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该院予以支持。3、要求的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无医嘱证明系必要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助听器费x元,有医院开具的医嘱证明及购买机器的发票为证,故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800元,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该院确定该费用为2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衣物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院确定该费用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4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2元,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2元。

宣判后,郑州市饮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作伤残鉴定程某不合法,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多大程某上是由炮震引起进行认定,妄下判决。一审判决中涉及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烤鸭店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烟花系在其上诉人下属烤鸭店门前的停车场空地燃放,依据当时被上诉人受伤的场景,该烤鸭店南边的经营场所离其位置较远,其北边即是通往被上诉人家属院的过道,其门前即是停车场空地,而燃放的烟火很多,故不可能是路X路过时燃放的,且当时该烤鸭店正在营业中,其大堂经理及部分员工也在观看烟火,故烟火应是其员工或饭店就餐人员燃放。上诉人下属烤鸭店未举出证据证明系饭店就餐人员燃放烟火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空地系公共停车场所,一审法院认定烟火系上诉人下属烤鸭店组织燃放正确。因烤鸭店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关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多大程某上是由炮震引起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作伤残鉴定程某不合法,结论不科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处理本案正确。但该鉴定书“四、分析说明”中,就魏某某双耳听力下降的原因的结论是,“专家认为:被鉴定人魏某某双耳听力下降,与其原有疾病(中耳炎)和外伤均有关系。”,本院酌定上诉人对魏某某由炮震引起的伤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对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判决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涉及本案的各项费用,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4元的90%,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64元,共计6528元,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5.5元,魏某某负担15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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