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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被告刘某某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经常生气,轻则骂、重则打。最严重的是被告将我打后,将房门锁上不让我回家进屋,从2008年6月份我只好居住在娘家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时常吵架打骂,原告2008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和被告离婚,并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婚前双方的财产原告全部放弃归男方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支付至刘某运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伟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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