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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5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溜冰场内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遭到刘某某等人及被告人代某某的殴打。邓某某即与对方约定再打一场。当日16时20分,被告人代某某及刘某某等人持有砖块、U型锁等与持有铁棍、砖块等凶器的的邓某某等人一方在上述溜冰场门口进行互殴,致刘某某头部枕区局部一处0.8厘米皮肤裂伤,江某某肘部软组织损伤伴有临床体征,牛某某左额颞部(发际外)皮肤软组织裂伤后一处长2厘米疤痕。经鉴定,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交代某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代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与他人结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某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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