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长葛市X村行驶至符某星家门口时与符某星相撞,至其重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符某星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并有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佐证。受害人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张某X、符某、刘XX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符某星在该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法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品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能积极补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