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7年7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四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3日凌晨5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办鸿元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XX睡觉之机,遂将XX放在桌子上的黑色海尔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29日晚21时许,窜至本市X路华润万家停车场,将XXX在此停放的车牌号为陕x的蓝色福莱尔小轿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3、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3日凌晨5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X街红树林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XXX睡觉之机,遂将XXX提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4、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4日凌晨6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办鸿元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XX、XXX睡觉之机,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刀片将二人的衣服及裤子口袋划开,盗窃XX现金810元及银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盗窃XXX黑色手机一部。
5、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7日凌晨5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办鸿元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XX睡觉之机,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XX的裤子口袋,盗窃现金160元。被告人刘某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在抓捕被告人刘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反抗,将公安民警左手划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起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第五次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一把,刀片一个,钥匙三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