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仙游县林字蚊香厂,住所地仙游县X镇。
被告漳州市芗城晖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区。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林字蚊香厂诉与被告漳州市芗城晖跃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琳玲、吴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须在一年内向原告购买林字牌蚊香系列产品人民币(略)元,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作为铺底;如被告无法完成销售指标,则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把铺底金归还给原告。一年之后,因被告无法完成全年指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铺底金人民币x元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铺底金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依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铺底金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原告提供林字蚊香等系列产品给被告进行销售,并以其中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进行铺底,因此本案讼争的人民币x元并不是以现金的形式体现,而是以货物的形式体现;2、铺底金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为基础,而不能单独要求被告返还,现货物铺底金人民币x元已经原、被双方结算清楚并已由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某资格。
2、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应在一年之内销售100万才能享受部分赠予与优惠的条件;(2)、合同终止,被告应将铺底金返还给原告。
3、被告方书写的《铺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铺底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某时认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铺底金是以货物折价而非以现金给被告;另外,我方认某合同中约定的“期满将铺底金返还给原告”,应理解为是双方对整个合同包括铺底金在内进行一起结算,而非将铺底金单独出来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销售合同的一部分的凭证,而非独立的债权凭证。
本院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予确认,至于证据2、3能否证明原告的主某,待后本院在分析双方争议的问题时进一步阐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某或反驳原告主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某资格。
2、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3、福建省仙游县林字蚊香厂价格表一份。欲证明:作为计算我方退货部分的依据。
4、送货单四张。欲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有凭为证,该四张中2010年7月16日的送货单是赠品,没有计算货款。除赠送外的一单,其余三单货款价值x元。除这四张之外还有一单没有凭证。x元加上没有凭证的200件货物,则可计算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金额为x元。所谓的x元的铺底货是包括在x元中。
5、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6、结算单据二张。欲证明:(1)、退货部分共754件,价值x元;(2)、经结算,原告欠被告x元的事实。
7、货物托运收据一份和货物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将754件货物交给物流公司退运给原告。原告收到退货并抵扣货款后,盖章确认某尚欠被告货款x元。
8、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x元是已经扣除x元之后,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x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某时认某: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送货单的货款价值仅x元,从被告答辩中承认某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起来看,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不仅仅只有x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价格表,总货款不可能仅价值x元;对证据7,该证据部分不真实。(1)、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原告欠被告x元;(2)、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退货754件。我方盖章是确认某到这些货,确有欠被告x元,但铺底金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认某x元的铺底金已经在该案中扣除。
本院认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因该两组证据在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某并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退还给原告铺底金人民币x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主某,被告尚欠原告铺底金人民币x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负返还义务。
被告认某,原欠原告铺底金人民币x元属实,但双方在2011年1月5日的二份结算单中,确认某括铺底金人民币x元在内的全部货款为人民币x元,进行结算后,原告还得归还被告人民币x元,据此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可见,本案不存在被告还有欠原告铺底金的问题,原告的主某不能成立。
本院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某,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在2010年7月20日盖章确认某欠原告铺底金x元的单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就其主某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现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没有体现本案的讼争款包含在双方所确认某总货款x元内,即使是已进行过结算并形成的二份退货清单上,其中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已对铺底金人民币x元进行过处理;而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也只以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为据判决由本案原告偿还给本案被告退货款人民币x元,但对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本案讼争款即铺底金人民币x元应当在该案中由本案的被告退还的主某不作审理或认某,故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己所出具的铺底金欠条,依照上述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依法应当承担退还铺底金人民币x元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被告提出本案应当就原、被告之间的全部来往货、款进行审理并作出认某,而不能单独就铺底金问题进行处理的主某,但因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的部分纠纷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已生效,故本院只能就本案原告提出的诉求进行审查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主某内容: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被告须在合同期内即一年内完成销售原告生产的林字牌蚊香系列产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把铺底金归还给原告。而后,原告供给被告相关的系列产品,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10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字据一份,主某内容:今欠林字蚊香厂铺底金叁万玖仟元(x元正),原补充协议x元铺底金(伍万元)作废。截止2010年7月20日前所有单据作废。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就退货问题及有关的货款来往进行结算并形成退货清单二份,但其内容没有体现对本案的讼争款进行处理。退货清单形成后同日,被告所退的产品通过物流公司运送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退货后,在货物托运收据上签上“代收货款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壹(整)”并盖章确认。而后,被告以退货清单及物流公司货物托运收据为主某证据向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某,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原告偿还给本案的被告退货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在诉讼中,原告也于2010年8月15日就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审查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支持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对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本案讼争款即铺底金人民币x元应当在该案中由本案的被告退还的主某没有进行审查处理或认某。因本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法院认某,本案不宜与该案合并审理,故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并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2011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主某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合同约定,被告出具的欠原告铺底金人民币x元并由原告收执持有的字据,应当认某真实可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将铺底金予以返还,又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认某,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所出具的字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依法应负返还给原告铺底金的责任。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芗城晖跃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林字蚊香厂铺底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如果被告漳州市芗城晖跃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晖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代理审判员颜洁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