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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毛某与被告邱XX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毛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又名邱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邱XX、毛某与被告邱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五岁时被二原告收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已经成家。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分家生活后,一直未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均年已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毛某听力残疾又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每年向二原告缴大米500斤,面条120斤,油36斤,肉50斤,生活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毛某系夫妻关系,1965年收养一子名邱XX(又名邱X)。之后原告生育一子邱XX,邱XX系聋哑人。二原告将被告邱XX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邱XX没有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向二原告缴大米500斤,面条120斤,油36斤,肉50斤,生活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石安镇X村委证明原件二份、调查证人周思奎、谭某、邓兴国的笔录、残疾人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邱XX、毛某于1965年收养被告邱XX为儿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邱XX应当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养父母原告邱XX、毛某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决定由被告给付二原告米、面、油、肉等生活物资和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XX从2011年起,每年底给付原告邱XX、毛某大米200斤、面条80斤、油20斤、肉30斤;从2011年9月起,每月底给付原告邱XX、毛某生活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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