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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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诉台前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

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地(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颁证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系马楼乡X村原葛集小学旧址,面积约合1.266亩。原葛集村支书贾某全、主任孙焕章向市政府证实,葛集村委会因欠信用社贷款,与王某某协商,将原葛集小学14间房屋及宅基作价x元卖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付现金9000元,其余代还信用社贷款,2000年葛集村委会向王某某出具了关于老学校处理的证明,王某某支付了葛集村委会卖房款现金9000元,并利用了老学校,双方履行了协议,因村里宅基地均未办土地证,所以也未给王某某办证。后来,葛集村X组成人员更换。2003年,葛集村委会因与刘某某工程款纠纷,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葛集村委会偿还刘某某土方款x元及利息。2004年12月28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台民执字第044-X号裁定:将被执行人葛集村委会的老学校房屋十四间及学校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变卖、抵押。在查封期间,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台政土[2005]X号批复,同意葛集村卫生所使用葛集村非耕地0.0844公顷,县国土资源局为刘某某葛集村卫生所使用老学校土地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于2005年8月8日为刘某某葛集村卫生所颁发了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31日,刘某某与葛集村委会在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葛集村委会共欠刘某某x元,减去老学校土地补偿款x元,下欠x元,以葛集村老学校14间房屋抵清。2005年9月6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葛集村委会的老学校土地及十四间房屋以价格x元抵偿给刘某某使用。2006年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台前县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又对台前县人民政府向刘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向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至今未答复。”以原告应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原颁证行为公告内容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台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台集用(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台前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在濮阳日报公告后为第三人颁发台集用(2008)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2008年9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被告颁证行为与已生效的台法(2005)台执字第X号裁定相一致而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台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14日诉诸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08)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故原告认为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的根据不存在,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葛集村上届班子成员将葛集村老学校卖于原告的行为与葛集村现任支书与村委主任同第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但足以证明登记宗地土地使用权王某某与刘某某一直有争议。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后台前县人民法院虽裁定驳回王某某提出的葛集村老学校应归其所有的执行异议,但是在被告第二次颁证后,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葛集村原支部书记及原村委会主任又承认2000年是将老学校卖于王某某,而并非抵押,即能证明王某某与该争议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后,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被告明知原告对登记宗地及地上附着物权有争议,况且被告第一次为第三人颁证时,复议决定已责令被告重新确权,但被告对有争议宗地在《濮阳日报》公告而未在土地所在地乡村进行公告直接登记,违背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故被告登记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应先行确权后再予以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10日颁发的台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3年3月3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葛集村偿还上诉人土方款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村委会同意用村老学校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又经马楼乡政府同意和批准,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给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王某某称该宗土地在2000年就以x元卖给了王某某,并非事实,纯属伪造证据,在法院执行听证会上,已驳回王某某的异议。综上,上诉人是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台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刘某某与葛集村委会在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葛集村委会共欠刘某某x元,减去老学校土地补偿款x元,下欠x元,以葛集村老学校14间房屋抵清。该和解协议中数字计算有误,x元减去x元应为x元,而不是x元。

本院又查明,针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民事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其所侵占的原告刘某某的房屋。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又于2009年2月20日做出(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目前在一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对该案土地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登记颁证,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某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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