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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人王××及周×辉、周×安等人酒后在中石油信阳分公司司机班值班室打扑克“推拖拉机”赌博。因输赢问题,王××与卓某某发生争执,王××先动手打了卓某某一巴掌,被人劝开后二人又发生争执,卓某某掏出挂在钥匙链上的一把水果刀朝王××胸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王××因被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零时许,卓某某返回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辉证言证实:当晚几位同事酒后在单位司机值班室打扑克“推拖拉机”过程中,卓某某与王××发生争执,王××就动手打了卓某某两三下,卓某某也用手打王××,被劝开后再返回房间时,看见卓某某用手往王××身上捅了一下,当时王××就手捂着胸部趴在了地上,同时有血从身上流了出来。警察过来约20分钟后,卓某某来到单位楼下,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周×安证言证实:当晚上其和周×辉、卓某某、王××四人在司机班打扑克“推拖拉机”,因为一块钱王××和卓某某吵了起来,王××打了卓某某一下,被拉开,离开后不久,周×辉打电话说:“出事了”。其到现场看到王××受伤的情况。证人付××证言证实情况与周×安证明情况相同。

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得知单位职工卓某某持刀将王××捅死后,即给卓某某打电话,让其速到单位,争取好的态度,接受处理。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发现死者尸体,周围有大量血迹,地面有一串钥匙,带血的水果刀一把(地面上的血迹及水果刀已提取)。

5、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王××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提取卓某某所穿带血的灰色短袖衬衣一件。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钥匙链上水果刀上可疑血迹、卓某某衬衣上可疑血迹、中心现场地面上可疑血迹、五楼楼梯第一个台阶上可疑血迹为王××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死者王××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

9、被告人卓某某供述证实:其因打扑克“推拖拉机”与王××发生争执,被王××打了一巴掌,后被他人拉开,在王××对其再次动手时,其持钥匙链上的水果刀捅了王××一刀,离开现场后,陈××打电话让其自首,即到所在单位向在场的公安人员投案。

10、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2日零时许,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卓某某亲属交到一审法院赔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卓某某对水果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卓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判死亡赔偿金不当;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赔偿数额少。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卓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卓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未判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判决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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