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孟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赵XX。
原告窦XX与被告XX公某、XX公某、XX公某、赵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XX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甄XX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甄XX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一套。
二、冻结赵XX的银行存款三十二万一千零三十元,或查封、扣押被告赵XX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