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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代某、张某乙、赵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某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分公司经理。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代某、张某乙、赵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运输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卢氏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代某、张某乙、赵某礼及其委托代某人任铁栓,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卢氏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都为客车司机,安某于1986年招聘进站,代某于1987年招聘进站,张某乙于1992年招聘进站,赵某于1986年招聘进站。他们四人同时于1992年7月被公司招为农民合同工,成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卢氏县汽车站的正式职工。他们四人与二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1994年卢氏县汽车站实行车辆承包制,原则上是竞价承包,以车定价,谁交钱多谁承包。由于车少人多,承包到车辆的人占少数,多数人都是在家待岗。2010年公司进行改制,他们四人去办理相关手续,才发现公司在1994年一纸内部文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他们四人以旷工为由除名。2010年11月他们四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申请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汽字(94)第X号对四原告除名的决定无效,依法确认四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四原告违反单位规定,擅自离职长期矿工,影响单位正常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对四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早已通知本人,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被除名至今已过十七年,目前声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已过仲裁时效,在无时效中止、中断证据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当前起诉请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及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趁企业改制之机、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免费之时试探法律底线,企图利用无理缠诉方式不劳而获的分享单位职工多年的劳动成果,完全是“赌博心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自身和大多数在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制成果。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文件一份,目的证明公司以旷工名义把四原告除名的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目的证明会议记录上说书面通知四原告而实际没有通知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企业当时对职工作出对除名处理的政策依据

1、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2、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3、企业内部管理文件(来源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人劳处、卢氏分公司原始存档文件)1994年8月16日下发的《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产权转让中加强劳动力管理的意见》(94)第X号

第二组:一九九四年除名决定正式作出时,企业内部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始资料

证据来源: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人劳处存档文件

4、1994年9月卢氏汽车站上报总公司的《关于给安某等六名同志予以除名的报告》、《关于孙聚方等三名同志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报告》

5、卢氏汽车站对于各原告旷工时间的《证明》

6、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4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安某等九同志给予除名的批复》,该批复并抄报上级管理部门市交通局、劳动局等

第三组:卢氏汽车站形成除名处理意见之前和总公司除名批复作出后进行工作的原始《会议记录》

证据来源:卢氏汽车站存档的办公室原始《会议记录》、《工作手册》

7、除名决定作出前,充分摸底落实职工违纪情况,并通知本人参加会议的历次会议记录

(1)94年8月16日会议记录,会议安某对拟除名职工情况摸底

(2)94年8月21日会议记录,向拟被除名的脱岗职工传达文件,了解其外出就业情况

(3)94年8月31日会议记录,通报8月21日脱岗人员开会情况

(4)94年9月11日会议记录,研究作出除名决定,上报总公司

8、除名决定作出后,通过座谈会方式听取职工反映,通过职工大会方式传达除名决定的会议记录

(5)94年9月29日下午、9月30日上午、下午分别与职工座谈

(6)94年9月30日晚上卢氏汽车站召开职工大会,宣布《除名决定》

第四组卢氏分公司单位证明、原经办人员证明

9、《卢氏分公司关于一九九四年除名情况的说明》

10、原卢氏汽车站办公室主任黄润生关于当时形成和传达除名决定情况的《证明》

第五组社保部门证明

11、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说明1995年后该四人已与单位无劳动及社保关系

第六组涉及类似被除名职工向法院诉讼的判决结果,供法庭参考

12、湖滨区法院处理的涉及被运输公司1999年除名的职工2010年起诉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三门峡市中院维持原判

13、卢氏法院2010年判决的与四原告一同被除名的刘小卢、高顺昌起诉案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部分条文。2、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3、《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产权转让中加强劳动力管理的意见》。证据1-3目的证实企业当时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的政策依据。4、1994年9月12日卢氏汽车站上报总公司的《关于孙聚方等三同志长期矿工予以除名的报告》。5、卢氏汽车站对于二原告矿工时间出具的《证明》。6、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4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安某等九同志给予除名的批复》。证据4-6目的证实1994年作出正式决定时企业内部的报批手续齐全。7、除名决定作出前的历次会议记录,目的证实除名处理意见前后的工作情况以及通过职工大会方式传达除名决定。8、卢氏分公司关于一九九四年除名情况的说明。9、黄润生证明一份。证据8、9目的证实当时形成和传达除名决定的情况。10、社保部门证明,目的证实1995年后二原告与单位无劳动及社保关系。11、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目的证实类似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17年。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法律依据不完整,对职工除名应当送本人,二被告没有送达本人的证据;2、二被告没有送达本人通知时间证据,确定矿工没有事实依据,记录时间要求通知到本人,限期上岗但没有通知到本人;3、没有依据证明四原告参加会议,没有通知到本人;4、没有通知到本人;5、四原告不知道分离账户,判决书内容属实。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一条。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某、代某、张某乙、赵某分别于1987年、1992年、1986年、1992年招聘到卢氏运输分公司,同时于1992年7月被该单位招为农民合同工。1994年8月16日运输分公司召开班子会议,传达总公司产权转让经验交流会精神,会议决定对长期不上岗、不出车司机,要求限期上岗,对本人明确表示不能到岗的予以除名。1994年8月21日运输分公司召开会议,通知包括四原告在内未上岗人员参加会议,学习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三汽字(94)第X号文件,并告知与会人员总公司的除名意见。1994年9月18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发三汽字(94)第X号文件,因在1994年里,原告安某、赵某礼全年累计矿工250余天、原告代某擅自离岗旷工164天,原告张某乙累计旷工164天。被告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四原告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卢氏运输分公司随后通过开展座谈会和职工大会的形式,将三汽字(94)第X号文件传达。四原告被开除后,从1995年1月开始其所在单位也停缴了其养老保险金。2010年4月23日四原告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四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卢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长期处于不上班状态,四原告被单位除名后,单位通过座谈会以及职工大会的形式传达了对四原告处理决定,并从1995年1月份停缴了四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四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四原告从1995年至2010年十多年间,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劳动权益,因此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四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代某、张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某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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