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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能工亚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霁月园X号楼底商153-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工亚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6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工亚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购买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中央空调机组设备,由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根据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办公场所面积选定空调机组型号并负责运送和安装,价款x元。合同签订前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提供了户型图,并要求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也派人进行了实地勘查。2009年7月,进行实地安装。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发现空调制冷不够,只能比室温低一至两度,无法达到中央空调降温作用,购买空调的目的无法实现。经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多次反映,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于2009年8、9月间派人对安装的中央空调机组进行了维修,但制冷不够的状况没有改变。美的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解释,空调型号选择和安装方式上判断错误,致使出现室温降温不够的问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就解除合同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返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合同价款x元,拆除在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安装的中央空调机组;赔偿因拆除行为给能工亚晨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费由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负担。

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5月4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联系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在北京市X区光机电基地新华联科技大厦X房间安装中央空调事宜。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现场照片1张,即室外机安装位置照片。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汇报后,空调部接手本工程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取得联系得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已找了几家公司看过现场,并从其他公司了解了如何选配机器及型号。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要求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按照其提供的机型及数据做初步报价,之后选择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发送了第一次报价。2009年5月6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经理张某乙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x@x.com邮箱中发送了一封主题为请按此报价的(x名为“空调匹配标准”)邮件。2009年5月8日,根据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要求,在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办公地双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009年6月2日,四海嘉业商贸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并开始施工,2009年6月23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组织中央空调验收。验收合格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以支票形式结清余款。本工程进入厂家保修阶段。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称向美的公司咨询,但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未见到相关书面材料。空调选择机型到决定安装是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提供的机型和安装数量,不存在四海嘉业商贸公司选择机型错误问题。2009年11月,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称空调制冷不够,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表示同意维修,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要求待换季天热后再联系。之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未再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联系维修直接起诉到法院,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无法理解。不同意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为购买中央空调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取得联系,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向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发送了空调报价单,列明中央空调机组各设备型号,其中库房及会议室室内机型号为MDVH-x,报价金额x元。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将库房室内机型号调整为MDVH-x,会议室室内机型号调整为MDVH-x,设备数量及其他设备型号未予变更,并要求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按此报价。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按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调整后机器型号再次进行报价,报价金额为x元。2009年5月8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甲方)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机组设备。设备名称:中央空调机组。设备规格及数量:中央空调室外机型号MDVH-x一台,中央空调室内机MDVH-x两台,中央空调室内机MDVH-x一台,中央空调室内机MDVH-x一台,中央空调室内机MDVH-x/D一台,中央空调室内机MDVH-x两台。合同总价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空调主机运达交货地点,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x元;工程安装及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剩余尾款人民币5250元。交货地点,北京通州光机电基地新华联科技大厦。安装、调试和验收,由乙方负责安装。在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后,甲方应派人员参加验收,时间不超过3日。工程验收后,乙方对空调机组及安装工程负责保修二年,压缩机保修三年,终身维护,在接到报修电话后2小时内做出维修安排。合同签订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按约定送货,并在北京市X区光机电产业基地新华联科技大厦X室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购买的中央空调机组开始进行安装,2009年6月23日安装完毕,同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付清全部合同价款x元。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因运行空调对降低室内温度效果不好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反映情况,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于2009年8月、2009年9月间进行两次维修,维修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对空调运行效果仍不认可。为此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就问题处理方案进行过协商但未果。经询问,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表示所购买的空调不能达到降温效果主要原因应为安装问题。

一审法院另查,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出具授某4份,授某本案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为美的中央空调正式授某服务单位,负责北京区域内所有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空调制冷效果及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2011年3月17日,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变更申请内容,申请对涉案空调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空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空调的安装不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同时鉴定报告中分析,安装不符合标准的不良后果为:冷热空气流失,降低制冷、制热效果;增加了风流的阻力,降低了出风口的风量等。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表示鉴定期间现场情况不能反映当初安装完毕时的情况。同时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返还合同价款x元,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拆除在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安装的中央空调机组,并将顶棚恢复原状保持内部结构龙骨和顶板完好。如拆除过程中损坏应照价赔偿;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赔偿能工亚晨科技公司重新安装空调所需要增加的费用损失x元;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给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证人出庭差旅费305元。保全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在所购买的中央空调机组安装完毕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机组运行不能达到降低室内温度的效果,就此问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曾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提出,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亦表示曾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进行过维修。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对维修效果不认可。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申请对涉案空调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空调的安装不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要求。鉴定报告分析,安装不符合标准的不良后果为:冷热空气流失,降低制冷、制热效果;增加了风流的阻力,降低了出风口的风量等。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空调安装不符合标准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所购买中央空调运行时不能达到降低室内温度的目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之前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进行过维修,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对维修效果不认可。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应返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已给付货款x元,自行将安装在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的中央空调机组拆除并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室内吊顶恢复原状。关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主张某乙求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赔偿重新安装同类型中央空调所需增加的费用x元的请求,鉴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其他销售企业报价单,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现尚未重新购买同类型中央空调,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主张某乙增加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及具体数额现均无法确定,故对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提供证人熊国来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为此,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要求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负担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差旅费30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称鉴定报告反映的安装状况不能证明实际安装完毕时的安装状况,因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安装完毕时的安装状况,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某乙央空调安装存在的问题应属维修范畴一节,鉴于双方曾就维修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对维修方案及维修后的使用效果均无法确定,故对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能工亚晨科技公司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二、四海嘉业商贸公司返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空调款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安装在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的美的牌中央空调机组拆除,并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室内吊顶恢复原状;四、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给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证人出庭差旅费三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将空调安装完毕,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当场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当日以支票的形式结清尾款,该工程即已进入厂家保修阶段,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2、空调机型的选择和安装数量均是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要求的,不存在四海嘉业商贸公司选择机型错误的问题。3、2009年6月23日空调安装完毕至2011年6月27日对空调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已时隔2年,鉴定期间现场情况不可能反映2年前安装完毕时的情况,因此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不强。而一审法院仅以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安装完毕时的状况为由,置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合法利益于不顾,于理于法都行不通。事实上,2009年6月23日空调安装完毕时,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当场就进行了测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了余款,这一点足以说明空调安装不存在问题。综上,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由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承担。

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中合同解除符合法定情形。2、关于机型选择错误的问题。机型确定错误不是认定本案责任的主要问题,一审判决并未对空调机型选择问题做出认定,该问题并非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故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3、现场存在的空调安装问题是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安装行为不符合相应规程造成的,充分证明了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没有正当履行安装义务,也说明鉴定现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可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家庭中央空调室内机安装说明书、授某、司法鉴定报告书、票据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自愿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在所购买的中央空调机组安装完毕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机组运行不能达到降低室内温度的效果,就此问题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曾向四海嘉业商贸公司提出,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亦表示曾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进行过维修,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对维修效果不认可。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能工亚晨科技公司申请对涉案空调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空调的安装不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要求。鉴定报告分析,安装不符合标准的不良后果为:冷热空气流失,降低制冷、制热效果;增加了风流的阻力,降低了出风口的风量等。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空调安装不符合标准与能工亚晨科技公司所购买的中央空调运行时不能降低室内温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之前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处进行过维修,但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对维修效果不认可,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亦未就维修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现能工亚晨科技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与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海嘉业商贸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反映的安装状况不能证明实际安装完毕时的安装状况,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安装完毕时的安装状况,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四海嘉业商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某乙央空调安装存在的问题应属维修范畴一节,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曾就维修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对维修方案及维修后的使用效果均无法确认,意见不能统一,故对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四海嘉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万八千元,由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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