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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81年6月。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居住在原告之父购买的位于县城花鸟市场的商品房内),于2008年农历七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阳。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初感情尚可,当时原告在广西一工厂上班,每月从不多的工资中给被告汇款1500元。但时间不长被告即对原告产生怀疑,捕风捉影地认为原告在外地与其他女人有染,不仅经常打电话谩骂原告,而且还将电话打到原告领导手机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无奈之下,原告辞去工作回到西峡家中。但即便如此,被告仍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谩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致使一家人整天生活在痛苦之中。特别是2009年9月份一天夜里,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竟然喊来娘家一伙十余人,还拨打110报警,五里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处理了此事。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回老家宋沟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彼此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相敬如宾,互敬互爱,并生育一女王某阳,一家人和和美美。婚后不久,原告出门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虽然有时联系少,夫妻之间偶尔吵架,但这只是婚姻生活中的小问题,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感情裂痕可以愈合。并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所以,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和了解,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农历七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阳,于2009年2月3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位于城关镇花鸟市场丽景园小区南幢X单元X楼西室的商品房内。结婚之初,原告在广西上班,2009年7月原告辞去广西工作回到西峡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9年9月10日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乙叫来娘门亲属与原告撕打,给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亲属都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自事件发生后,原告及其父母回老家宋沟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并有了爱情的结晶王某阳,双方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初感情非常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及与父母关系的处理上发生了口角甚至是肢体冲突,对此给双方的感情也都造成了伤害,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夫妻婚后吵嘴生气虽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往日的缘分,多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做自我批评,以达到全家和睦生活的目的,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虽有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且被告王某乙有和好生活的愿望,原、被告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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