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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易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30岁。

被告易某,男,汉族,43岁。

被告田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易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自2008年起以承包工程急需垫资为由分三次(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6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某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万元,利息1.4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某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某张借条不真实,且均不能证明是易某与田某的某妻共同债务。理由为:1、2008年10月22日的某条出具人为“易某生”,原告不能证明“易某生”即是本案被告易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2、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29日的某条,未显示借款用途,有的某有归还日期,原告在被告未归还上次借款的某况下又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某。且以上三张借条均无被告田某的某名,均未显示有交付行为,均无利息约定,故原告陈述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该三笔借款是二被告的某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易某自2005年1月开始已极少回家,也不往家里拿钱。被告易某所写的“经过”显示其本人于2009年5月19日之前已被他人软禁有两个月时间。由于在易某所写的“经过”未显示有本案的某笔借款,故原告提交的某条不真实。三、被告田某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曾找田某催要过借款。原告称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不真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某实理由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某据有:

1、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借款人为“易某生”的某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某实;

2、借款人为易某、未显示借款日期的某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某实;

3、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借款人为易某的某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某实。

被告易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田某针对其辩称提交的某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易某为还赌债把唯一的某子卖了;

2、“经过”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易某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已经因欠别人很多赌债,被债主软禁起来,易某至今下落不明。田某和易某的某夫叶某于2009年6月1日到郑州市X区公安分局报案;

3、丁德建出具的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易某在外面不务正业,对家里不管不问;

4、叶某、易某、易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易某极少回家,也不管家,易某因欠钱被别人控制的某实。

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某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某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某实性有异议,易某生并不是易某,要求原告出具易某生和易某是同一人的某据,否则原告不能要求易某还款。即使原告能证明易某生即易某,该借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某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某笔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把还款日起写成了借款日期,其将借款时间都能写错,证明该笔借款不真实;对证据3的某实性有异议,原告说和易某是朋友,既然是朋友就应该知道借该笔款项时,易某已将房子卖掉还债,而且借条上没有田某的某字,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某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田某提交的某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因原告不了解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某实性无法确认。但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并不能代表房产转让行为已经实施,被告还应提交房产过户或者钱款交付的某关证据。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对原告的某款义务;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由于三名证人易某、叶某是被告的某姐和姐夫、易某是被告的某弟,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并且三名证人的某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虽然该借条上的某款人是易某生,但被告田某的某叶某、易某、易某出庭作证时均认可易某原来也曾叫过易某生,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易某向其借款x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称该借条不真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某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称该借条不真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田某提交的某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某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证人易某、叶某是二被告的某姐和姐夫,易某是二被告的某弟,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某据。而被告田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某据4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某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易某、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曾用名为X。2008年10月22日,被告易某以易某云的某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00元)(工程垫资用,2009年4月22日还清)2008年10月22日易某生”。2009年4月1日,被告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借款人易某”。被告易某还向原告出具过未显示借款日期的某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x.00元)。(使用期限六个月,2008年12月X号--2009年5月X号)借款人易某”。被告在借款后,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易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6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某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金额为x的某条上的某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某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x元的某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笔金额为x元、x元的某款,由于被告易某未按时、足额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易某、田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某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某款本、息应由被告易某、田某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易某、田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某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易某的某人债务,其没有还款义务,因其提交的某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田某的某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6万元的某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某准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本金为5万元的某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某准自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3760元,原告孟某负担851元,被告易某、田某负担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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