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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冯某诉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某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男。

被告耿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系耿某乙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

法人代表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冯某诉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耿某甲驾驶被告耿某乙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64公里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某撞倒致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近8万元。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仅预付2万元医疗费。此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耿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已为原某垫付医药费4余万元。

被告耿某乙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赔,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耿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4公里处时,遇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某冯某驾驶的自行车时,措施不当,在侧滑过程中,该轿车右后侧撞至该自行车尾部,造成原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冯某无责任。原某受伤后,被告耿某甲及时将其送到寨河卫生院抢救,后经“120”急救车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左腓骨骨折。住院90天(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1日),花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x.25元,其中耿某甲垫付941.5元。另外,耿某甲通过冯某保和光山县交警队支付原某医药费x元。2011年9月7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某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1、鉴定诊断脑外伤后器质性人格改变;2、伤残评定VⅢ级伤残。花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苏x号系被告耿某乙所有,被告耿某甲系耿某乙聘请的司机,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耿某甲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某、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耿某甲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条、交款条、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某冯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某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某、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某冯某诊断证明上注明的处理意见“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4至5万元”有异议,认为原某就此主张该项费用为5万元过高,应以4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原某行颅骨修补术尚没进行,费用不确定,原某主张5万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该费用为4万元,本院决定支持原某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4万元,如将来行颅骨修补术实际费用超过4万元部分,原某可另行举张权利。关于原某提交的住院记账凭证18元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应交医院相应科室,该18元费用应在总账中,在本案中不应再另行计算为医药费。关于本案的赔偿顺序依法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25元;②、误工费x.1元(原某主张43.7元/天×283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③、护理费4500元(原某主张50元/天,90天×50元/天;对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2人,因无医嘱,本院支持1人护理。对院外护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⑤、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⑥、交通费198元(原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证据的为198元,本院支持198元);⑦、法医鉴定费1559元;⑧、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⑩、行颅骨修补术二期手术费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某冯某各项损失x.4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98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连带赔偿原某冯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共计x.25元(医疗费x.25元-x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二期手术费x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

三、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连带赔偿原某冯某法医鉴定费1559元。(二被告已付的医药费x.5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某结算)。

四、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某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某冯某承担600元,由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共同承担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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