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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Ny。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再加上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4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刑六年,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Ny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互相关心,彼此恩爱,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原告在被告坐牢之后有了婚外情,但被告愿意原谅、包容原告的一切过错,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被告要求:一、婚生子刘Ny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二、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共同债务约8.5万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因犯罪所得的赃款x元;四、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和名誉损伤费共计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并自愿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Ny。2006年以来,因被告经常参与打牌赌博,顾家较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其刑期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表妹李淑燕借款4000元、欠原告朋友吴方生借款x元、欠原告哥哥唐康富借款x元、欠原告外甥女李丽娟借款2000元、欠资兴市清江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欠被告姐姐刘某坤借款9000元、欠张毅购车款2000元、欠汽车修理费3400元(其中欠王志龙2000元、欠刘某300元、欠红红6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刘Ny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对证人蒋桂嫦、王丽娜的调查笔录、(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被告从2006年以来,经常参与打牌赌博,顾家较少,对原告母子关心体贴不够,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从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后,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无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故婚生子刘Ny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被告出狱后应按有关规定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入狱后与他人非法同居,并据此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因犯罪所得的赃款x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10、1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Ny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5月起,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刘Ny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表妹李淑燕借款4000元、欠原告朋友吴方生借款x元、欠原告哥哥唐康富借款x元、欠原告外甥女李丽娟借款2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责偿还;欠资兴市清江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欠被告姐姐刘某坤借款9000元、欠张毅购车款2000元、欠王志龙等三人汽车修理费3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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