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双方于2008年离婚。2009年1月,原、被告复了婚,但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5月14日双方到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将属于婚前财产的位于资兴市X路烟草公司院内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约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在资兴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仍然经常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被告曹某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在原、被告各自名下有股票、存款、养老保险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X路烟草公司院内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资房私字第x号)及房内的家具、电器。此外,原告赵某某称向其妹妹赵某梅借款6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资兴市X路烟草公司院内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资房私字第x号)及房内的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可从房内带走两床垫被、衣服等个人生活用品;被告曹某某补偿原告赵某某3万元整,该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赵某某;
三、在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股票、存款、养老保险金各归各有;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