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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因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现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省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略)。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5月,二被告承包经营禹州市X村工程,并雇佣原告和其他几个人为其施工,2010年5月13日在施工时原告被砸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在无奈情况之下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2010年11月27日,原告在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为此请求判决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某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万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杨某甲也未在(略)承包工程,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并不是不想管原告,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也不是被告联系的,是另外一个包工头带去的,按照协议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主张有何事实依据,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曹XX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是给被告杨某旺和杨某旺干的活。2、证人焦XX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是给被告杨某旺和杨某旺干的活。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已进行了部分赔偿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并需大部分依赖护某。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杨某乙不应再进行赔偿。2、医疗费票据5张,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曹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和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杨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曹某提交的第3、4、5份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杨某乙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杨某乙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赔偿协议书的证据,因该协议签订时协议显示公平,因此该协议属可撤销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杨某乙在承包经营禹州市X村铝石工程中,雇佣原告曹某为其施工。2010年5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由于操作不慎被砸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时间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18日),被医院诊断为L1L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期间,被告杨某乙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2010年9月23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某乙除支付曹某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12.8万元之外,再一次性支付曹某继续治疗费、误某、交通费、康复费用、护某、残具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2万元。协议生效后,曹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杨某乙索要赔偿或补偿。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杨某乙除垫付x元医疗费之外,先后赔偿了原告曹某x元。2010年11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某因在干活中砸伤致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肌力Ⅱ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2010年12月2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某因在干活中砸伤,致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其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另查明,原告曹某的父亲曹某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1岁,母亲张X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0岁。原告曹某共有兄弟5人,现均已成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388.47元,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农、林、牧的收入标准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曹某在被告杨某乙的铝石厂工作中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某等其他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发生了损害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承包经营禹州市X村铝石工程的证据,且被告杨某甲也不予认可,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误某8452.87元(时间从2010年5月13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2010年11月25日,共计193天,193×x÷365)。2、护某x.4元(护某20年,大部分护某依赖,按60%处理,按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x×0.6×0.9)。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x.1元(20年×4806.95元×0.9)。6、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3388.47×9年×1/5+3388.47×9年×1/5)+3388.47×1年×1/5】。共计x.5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杨某乙应承担x.18元,原告曹某自行负担x.37元。另外,被告杨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但,被告杨某乙按协议赔偿原告曹某的赔偿款x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曹某误某等其他费用x.18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杨某乙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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