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及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购买一台价值x元福特小轿车(车牌号:桂x),并同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原告停放在藤县金榜大酒店旁边的小轿车被烧毁。藤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和自燃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的可能。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藤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认定明确的火灾原因,但排除了车辆自燃的可能,同时提出了两种可能的倾向意见,被告据此单纯理解出险原因为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是不准确的;这些可能性的火灾原因,在保险条款中都没有约定,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内;对这些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尽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作出的保险赔付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桂x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机动车商业险。201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1月25日03时30分左右停放在梧州市X镇河东金榜大厦门口街道的福特牌小车(车辆为桂x)被人纵火烧毁。”该案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立案侦查,但未破案。所以,被上诉人因“第三方责任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2、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即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计算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x元×(1-30%)=x元。二、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桂x小汽车的归属及上诉人对本案第三者的追偿权,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x元损失。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利用格式条款逃避其对“免责条款”承担的法定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上诉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被第三人放火而导致烧毁,其直接认为桂x车是第三者放火而导致烧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支持。涉案车辆桂x车在上诉人承保的期限内因火灾而发生全损,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用以证明当机动车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时,如无法找到第三方保险公司应减免30%赔偿责任。证据二,《立案侦查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车辆是由第三方烧毁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该保险条款内容是真实的,但因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证据二《立案侦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时的陈述仅仅是一种猜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根据《立案侦查证明书》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按30%免赔率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损失是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依法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车辆的烧毁是第三方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但上诉人所提供的《立案侦查证明书》仅能证明案发当时被上诉人对事故原因单方面的猜测,据此并不能证实火灾事故的真正原因是由于第三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因合同中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未按30%免赔率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桂x号小轿车的归属,上诉人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若第三者侵权事实存在,则在赔偿金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