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郭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尹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在禹州市X路西段生产公司第二批零部经营化肥批发,被告自2008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批发化肥,到2008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又拉一次化肥欠原告款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化肥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5日之前被告郭某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尹某化肥款壹万捌仟元整,郭某,2008年9月X号”。2008年9月25日,被告郭某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尹某挪威化肥款壹万陆仟元整(x)元,小郭某郭某,2008年9月X号”。之后被告分六次共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足以认证。被告郭某已偿还原告x元,剩余x元,被告郭某应当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其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