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女,1928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男,1954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丙,男,1950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丁,女,1956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戊,女,1963年生。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庚,男,194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丙,男,194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庚,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丙,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辛,又名高X,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壬,男,1973年生。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就与被上诉人高某庚,高某丙,高某庚,高某丙,高某辛,高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该案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高某丁岩夫妇有三子四女,长子高某丁、次子高某丁、三子高某丁影、长女高某丁、此女高某丁、三女高某丁阁、四女高某丁阁。高某丁有二子,长子高某庚、次子高某庚;高某丁有三子,长子高某丙,次子高某丙,三子高某辛;高某丙的长子叫高某壬。解放前,高某丁岩夫妇在兰考县X镇X街有房产一处,解放后被政府没收。1978年落实政策时,政府将该处房产返还高某丁,此时高某丁岩已于1963年去世,该处房产由高某丁岩的妻子及长子高某丁,次子高某丁居住。1978年,高某丁岩的妻子去世,该处房产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房产登记证。1980年5月,高某丁的三子即高某丙,高某丙,高某辛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了高某丁所分得的高某丁岩及其妻子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三被告所各得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份额。2009年8月4日,案外人河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某丙、高某壬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高某丁岩夫妇遗留的中山南街的房地产补偿款为(略)元。高某壬将补偿款从案外人河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领走后,高某庚、高某丙、高某庚、高某丙、高某辛达成分割协议,将补偿款(略)元分割完毕。2010年3月25日,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某庚、高某丙、高某庚、高某丙、高某辛、高某壬返还五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0万元。
一审认为,被继承人高某丁岩去世距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起诉已经有47年,高某丁岩的妻子去世也已经32年,五原告的起诉自继承开始已经超过20年。五原告在20年内未向高某庚、高某丙、高某庚、高某丙、高某辛、高某壬主张过继承权,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五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对高某庚、高某丙、高某庚、高某丙、高某辛、高某壬的起诉。
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析产纠纷,被继承人也就是高某丁岩夫妇去世后,对遗留的遗产上诉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该财产分割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现上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高某庚、高某丙、高某庚、高某丙、高某辛、高某壬辩称:本案系遗产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继承人高某丁岩及其妻子分别在1963年和1978年去世,其遗产已经几次分割继承,根本不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超过20年,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对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辛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朝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