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1956年9月。
被告高某某,男,35岁。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以拉石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10月份,向我借10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书面承诺,保证在6月底前还款,并支付利息2万元,此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x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有:2007年11月5日借条一张、2007年12月15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2009年5月26日保证一张,证明被告愿承担x元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于12月底还清欠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于2009年6月30日将欠款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愿偿还原告本息x元。被告至今未把欠款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保证”,充分证明在原被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愿给付利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对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娄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