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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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略):x。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卓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云南卓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写为“昆明市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蔡某某于2000年到被告天马公司工作,系被告工厂合同工。2006年1O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爬向吊车处时自被告处的高空吊车处摔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蔡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天马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方支付了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1082元。为此,原告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61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1000元/月=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蔡某某此次损伤,是属工伤还是雇员受损2、原告伤后费用应如何计算对焦点1,第一、原告蔡某某自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是因在被告处工作而遭受。其次,被告天马公司注册资本x元,有工作人员300人以上,从被告所雇佣人员的人数及规模、注册资本,可以看出被告在当地属于中小企业。第三,由于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其受雇佣从事务工时,多数受雇者因种种因素,无从要求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发生受损事故时,受雇者无法提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蔡某某属于被告天马公司务工的工作人员,原告蔡某某此次损伤系在被告天马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损伤,原告蔡某某的此次损伤属于工伤。对焦点2,对原告方提出原告蔡某某伤后到昆明千弘药业有限公司、大关县X镇X村卫生室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1372.20元的诉讼主张,因以上费用,系原告蔡某某伤后,购买药物,对自己的伤势进行巩固,系原告蔡某某伤后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支付医药费1372.2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系工伤,原告蔡某某现尚未治愈,后期医疗费经评估需200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蔡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原告蔡某某的工资标准,因被告方提交了2006年5月份昆明市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蔡某某在事发前工资为550元。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虽表示工资表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拒绝对工资表中“蔡某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方提交2006年5月份天马公司工资表一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推定为真实。参照上述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蔡某某事发时本人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原告蔡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550元=5500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8]X号文件,即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被告天马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十六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四个月,昆明市2005年度统筹工资为每月1024元。原告蔡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1024元=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1024元=40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蔡某某此次损伤属在被告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所致的工伤。由被告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医药费1372.20元、鉴定费108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550元=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1024元=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1024元=4096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x.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O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法院以上诉人拒绝对该份工资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为由推定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从而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为55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该份工资表是复印件,上诉人曾要求查看原件但被拒绝,上诉人拒绝进行笔记鉴定是完全有理由的。在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此复印件为唯一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工资表仅仅反映了该厂职工一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职工的实际收入情况。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均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但他们曾经作为与上诉人一起工作了相当长时间的工友,完全有理由了解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的实际平均工资应当为2000元人民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实际工资的事实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其计算的基准数是昆明市2005年度统筹工资每月1024元。《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计算的基准数应当是“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劳动事故发生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在2008年的时候还在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而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也从未提出过终止该劳动关系。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应补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昆明市2008年度统筹工资计算,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昆明市2005年度统筹工资。昆明市2008年度制造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55.5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工资,在一审庭审举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查找了上诉人蔡某某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50元,上诉人否认上面的签名但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工资为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二位证人作证,但在事发时该二人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该二位证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一审没有认定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是合法的。关于费用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05年统筹地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因为工伤事故发生在2006年,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马公司提交了2006年5月份的工资表原件,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550元。上诉人蔡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蔡某某提供了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和2008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计算办法的通知,用以证实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707元。上诉人蔡某某二审变更其诉讼主张,要求按照1707元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蔡某某变更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解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对一审判决按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均无异议,故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处理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主张其工资每月有2000元的主张,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蔡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50元,上诉人蔡某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蔡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经审查,上诉人蔡某某于2008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是在二审中双方才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蔡某某主张要求按照2007年月平均工资170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上诉人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1707元=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1707元=6828元。另外,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蔡某某此次损伤属在被告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所致的工伤。由被告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医药费1372.20元、鉴定费108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550元=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1024元=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1024元=4096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x.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O日内履行;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某某医药费1372.20元、鉴定费108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8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共计4946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2967.6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7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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