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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云南信息报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同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息报社

住所:昆明市X路口严家地滇池书城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朱某某,云南八谦(略)集团(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云南信息报社(以下简称“信息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杨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信息报按协议约定的计算价格和原来的刊登广告版面形式,即“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品质游”的版面形式继续履行独家发布广告合同,履行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9日,杨某以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的名义与邓子豪以信息报的名义订立《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信息报独家发布旅行线路广告,康辉旅行社保证每年广告投入量达到20万元,广告量按照7.5CM×6.5CM规格的倍数计算,7.5CM×6.5CM单期价格为480元,合计时间从2007年6月1至2008年5月30日。2007年6月1日至8月30日完成广告量的40%,200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完成25%,2007年12月1日至2月30日完成25%,2008年3月1日至5月30日完成10%。信息报保证周一、周三在旅行专版上不出现康辉旅行社所刊登的相同内容,特殊产品除外,除周一、周三外,信息报有义务拒绝其他时间康辉旅行社所刊登的相同产品内容。康辉旅行社需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5万元,当广告刊发量达到x元时付清下一笔款项,即15万元。该协议没有加盖康辉旅行社的印鉴,邓子豪加盖的是印文为“云南信息报旅游专刊合同专用章”的印鉴。2008年5月8日,康辉旅行社出具了一份《证明》,称杨某是康辉旅行社品质旅行部门的负责人,康辉旅行社没有授权杨某和信息报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协议订立和履行是杨某的个人行为。2007年6月1日,杨某向信息报支付了5万元广告费。《广告线路合作协议》约定的广告在《云南信息报》刊登至2007年9月。另,邓子豪于2008年11月从信息报处离职。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要求信息报继续履行《广告线路合作协议》。信息报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杨某不是适格主体,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广告线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2007年5月29日,杨某以康辉旅行社的名义,邓子豪以信息报的名义订立《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协议没有加盖康辉旅行社的印鉴,杨某陈述没有得到康辉旅行社的授权,康辉旅行社也书面声明没有授权、追认杨某签订《广告线路合作协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享有代理康辉旅行社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应视为杨某个人签订。信息报认为,杨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邓子豪以信息报名义签订协议虽然没有信息报的书面授权,但信息报主办的报纸已连续刊登了《广告线路合作协议》约定的广告,协议已实际履行。信息报刊登广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广告线路合作协议》的追认,信息报认为其与杨某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建立在杨某和信息报之间,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杨某请求继续履行《广告线路合作协议》,但协议的履行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杨某起诉时该协议的履行期早已届满,没有履行效力。另一方面,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杨某要求被告刊登旅游广告,但杨某没有旅游经营资格,康辉旅行社也不认可《广告线路合作协议》。杨某无权以康辉旅行社的名义发布旅游广告,杨某要求信息报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悖。综上,《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在法律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广告线路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合同期内之履行了三个月就违约,正是基于此,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协议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没有履行效力。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肆意曲解。上诉人一直在经营,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有条件有基础的,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具有履行效力。被上诉人只是否认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没有说不能履行合同。上诉人至今都是康辉旅行社品质游部门负责人,以部门的名义或者以公司的名义发布广告,最终的责任主体都是由公司承担,这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后,在可以履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志,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息报答辩称:上诉人无权以康辉旅行社名义发布广告,其没有得到康辉旅行社的授权,个人签订广告协议是没有效力的。邓子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广告线路合作协议》的印章是邓子豪私刻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继续履行合同是有条件的,上诉人没有经营旅行社的资格,被上诉人不能发布虚假广告,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广告费有异议,理由在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总共支付了被上诉人广告费16万元,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信息报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就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异议部分作如下评判: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云南省广告专用发票》原件、7万元发票复印件及收款人为邓子豪的2万元《收条》一份及收款人为李明媚的2万元《收条》一份。经对该组证据审查,7万元的复印件发票不能证实上诉人支付款项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邓子豪及李明媚均为被上诉人员工,且上诉人持有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广告费错误,本院依法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9万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据《广告线路合作协议》之约定继续以“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品质游”的版面形式继续履行独家发布广告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此是否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签约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其权利,但权利人之权利行使及权利享有不得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得损害第三人之利益。本案中,评价上诉人权利诉求合法性的关键是确认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据此,法人的名称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实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利,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法人名称。根据康辉旅行社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我公司未经授权杨某与云南信息报社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广告线路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是我公司品质游部门杨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杨某未经康辉旅行社授权即以其名义发布商业广告,侵犯了康辉旅行社之名称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品质游”的版面形式继续履行独家发布广告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以康辉履行社的名义签订《广告线路合作协议》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未得到康辉旅行社的追认,该行为存在不当性。被上诉人信息报终止协议的履行是其采取的权利自力救济措施之表现形式,其行为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某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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