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B,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C,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D,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略)第七村X村X组)。
负责人郭E,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B、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D、被告某村X组负责人郭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她系(略)民,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该村X村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她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她征地款60444.4元。
被告某村X组均承认原告郭某所诉属实,认为是否该分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略)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该村X号。2007年5月,原告郭某与(略)的赵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4月,被告某村X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7日,被告某村X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60444.4元,但以原告郭某已结婚,属于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郭某分发。庭审中,原告郭某坚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坚持要求两被告给付她征地款60444.4元。被告某村X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郭某提交的自己的户口本、离婚的调解书、某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出生于某村X村,户籍也在该村X村民资格。虽然原告郭某曾经结婚,但其现已离婚且户籍仍然在某村X村民,其理应与某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X组不给原告郭某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郭某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征用土地并非某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某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X村委会对原告郭某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征地款60444.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1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村X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