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郑某丁,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以下简称“双牌农行”)诉被告王某、郑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告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农行诉称:被告张常春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5.31‰。被告郑某丁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715.13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715.13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郑某丁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双牌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牌县支行借款事实;
2、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牌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丁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王某已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双牌农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借款人)及被告郑某丁(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双牌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运输;借期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并有原告单位授权代理人蒋顺胜及被告王某、郑某丁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常春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了名,该借款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交易类型:自助循环借款放款;借款日期:(略);到期日期:(略);借款金额:50000;首期还款额:53717.00;正常利率:7.43400%;超期利率7.96500%;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1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29284.87元及利息3715.13元(利息偿还至2011年8月16日止),尚欠借款20715.13元及其利息未还,故原告双牌农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双牌农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丁作为保证人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且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某丁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双牌农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经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15.1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超期利率即年利率7.96500%自2011年8月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丁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款(含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1元,由被告王某、郑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