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B,男,汉族,住(略),系原告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B,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C,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略)第七村X村X组)。
负责人郭D,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张某与被告S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S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C、被告S村X组负责人郭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张某诉称,他们是(略)民,户籍一直在该村X村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他们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他们征地款每人各60444.4元,共计120888.8元。
被告S村X组均承认二原告所诉属实,认为是否应给分发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略)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该村X号。2001年2月10日,原告郭某与张G登记结某。张G,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为河南省某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7月14日,两人生一子张某。结某后,因政策原因,原告郭某的户口一直未迁转至张G处,而且张某的户籍也登记在S村X号。2012年4月,被告S村X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7日,被告S村X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60444.4元,但以原告郭某已结某,属于出嫁女为由未给二原告分发。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坚持要求两被告给付他们征地款每人各60444.4元。被告S村X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郭某提交的自己的户口本、结某、张G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户籍证明、S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出生于S村X村,户籍也在该村X村民资格。虽然原告郭某现已结某,但其户籍仍然在S村X村民,其理应与S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张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郭某登记在S村X号,自此张某也取得该村X村村X组拒不给二原告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张G对原告张某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张某组内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因被征用土地并非S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S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X村委会对二原告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征地款60444.4元,给付原告张某征地款30222.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张某要求被告S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1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S村X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