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三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许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三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生。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郑州三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兄弟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兄弟公司诉称,原告的共158件+4托1箱货物由被告方承运,由于被告方管理不善,在被告方承运过程中于2008年5月6日在连霍高速公路上商丘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的大部分货物丢失和毁损,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许某某是民事合同纠纷,应到许某某户籍所在地起诉,原告如起诉被告是交通公路肇事损害,就应起诉肇事方。二、原告起诉货物丢失不是事实,2008年5月5日,双方在南京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某某将原告的一批货物(158件+4托1箱)运到郑州,运价500元。由托运方负责将承运的货物予以装车,双方清点后,在货物明细交接单上签字。2008年5月6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睢阳区境内时),安徽萧县驾驶员郭春驾驶的皖x挂皖x半挂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报警,被告和安徽车上的人共同看守货物,货物没有丢失现象。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原告单方签字的伪造交接单而作出鉴定的,认定货物损失总金额为x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认定货物损失总金额为x元,反而比第一次鉴定的受损金额多出8632元,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具备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审查。四、被告方认真履行了运输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承运人的管护义务,不存在丢失货物,原告伪造了交接明细单,请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货物毁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因合同纠纷诉我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案由错误,案件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许某某是焦作修武县人,本案程序有瑕疵,睢阳区法院无管辖权。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本案财产的所有人。财产所有人才能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中的谁承担承担多少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某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诉讼合法有据;3、(1)原告与许某某的运输协议,豫x车所有权人是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交接明细单一份,证明货物内容;(3)11张证明,证明货物的价值;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货物损、毁、坏达x元;5、11张原告的货单与前几份证据相印证,证明货物名称、价值、数量;6、61张交通费票据计1809元、13张交通费票据计517元,证明原告为解决此事花费的路费;7、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车系焦作市宏达公司的车,运输合同是成立的。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余下货物拉走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余下的货物与当时托运的货物一致,货物没有丢失。

被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在法律许某范围内经营汽车租赁应受法律保护;2、道路经营许某证一份,证明公司和许某某是合法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三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很多材料系伪造的材料,被告宏达公司认为原告三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原告三兄弟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宏达公司有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三兄弟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被告许某某的证明目的。丢失的货物有鉴定书。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三兄弟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宏达公司和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内部合同,被告许某某以宏达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某某的行为就是宏达公司的行为。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三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某认为很多材料系伪造的,被告宏达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被告许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原告伪造,被告宏达公司异议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被告宏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许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异议认为是内部合同,被告许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5日,原告郑州三兄弟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及货物交接明细单,由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货车为郑州三兄弟公司运输货物共计158件+4托1箱,运输费用500元。2008年5月6日下午2时40分,当许某某驾车到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睢阳区境内时),被皖x挂皖x半挂货车追尾,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货物造成损失、毁损,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估价为x元,丢失物品x元,二项合计x元,其余货物由郑州三兄弟公司拉走。另查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宏达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三兄弟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但被告许某某在营运过程中没有及时将原告三兄弟公司托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货物没有丢失,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货物毁损、丢失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且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签有车辆租赁协议,将所有权归属宏达公司的该车租赁给被告许某某进行货物运输,宏达公司对该车辆已不具有实际控制能力,被告许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签订运输合同的,被告宏达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三兄弟公司要求被告宏达公司赔偿货物毁损、丢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差旅费用与运输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三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毁损、丢失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三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谢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