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关某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某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婚姻关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相应费用;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机关某发的其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某。
2、西华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两地分居,感情破裂。
本院调取被告陈某父亲陈某某证言一份,证实陈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外出打工,经劝说不愿回来,后无音信,并证实了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陈某外出打工。原告由于一年多来一直未寻找到被告下落,遂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大木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又外出不归,不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
子女抚养费。被告探望儿子刘某某时,原告应予协助。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刘某豪18周岁止。
三、被告陈某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