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