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素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珍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199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银行利息是年息10%。2006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除x元本金没还外,还欠利息x元,由原告的儿子陈某乙代原告还利息x元,由被告李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承诺三年内还清,口头约定的利息仍然是年息10%。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利息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从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可以看出债权人应当是被答辩人的儿子陈某乙,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1999年2月8日向被答辩人和董健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一年后,答辩人支付了利息后,又在2000年2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后因被答辩人在2001年2月份还清了x元的借款及利息,被答辩人已将借据退还了,故双方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3,被答辩人提供给法院的借据中“李某某”的签名书写习惯与答辩人本人的签名有很大差别,而且还款时间有涂改迹象,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贤是原告方素珍的丈夫,是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200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陈某贤儿子陈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陈某乙代付利息x元,本金x元,两项合计x元,三年内还清。后陈某贤向被告李某某索要该笔借款时,李某某拒绝偿还。于是陈某贤以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对被告李某某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将被告李某某位于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1-1砖木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具体见裁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认为借条中的签名非自己所签、“三年内还清”中的“三”字存在涂改。经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2011年3月2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三”系“2”字改写。2011年2月8日陈某贤去世,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陈某贤的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陈某贤之子陈某乙款,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某与陈某乙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陈某乙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主体成立,陈某贤不能作为债权人起诉,故其去世后其继承人除陈某乙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能成立。但是该借条中作为主要内容的还款时间有改动,原告方称是被告李某某所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借条在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8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方素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9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