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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滨、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卡德尔•巴克授予原告将其日记拍摄成电影的专有使用权,双方就此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卡德尔•巴克将其拥有日记的版权不可撤销地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拥有专有使用卡德尔•巴克的姓名和肖像并将其日记记述的拥军事迹改编和拍摄成电影的权利。2009年3月5日,原告从《中国电影报》获悉,被告在卡德尔•巴克撤销给其的非专有授权后,依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开始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中国电影报》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x万元(包括原告为筹备拍摄涉案电影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邮递费、文印费、礼品费、公证费合计8.x万元,支出的编剧费7万元,支出的专有使用权费5万元);3、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58万元(包括被告向电影频道、部队出售涉案影片的费用、获得的奖金);4、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得到了卡德尔•巴克的许可。2006年,卡德尔•巴克口头授权被告拍摄《卡德尔大叔的日记》。2007年4月,被告与卡德尔•巴克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被告与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联合摄制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合法取得对作者作品的使用权、改编权、摄制权。2008年11月25日,卡德尔•巴克无故单方撤销对被告的授权,其撤销行为是违约行为。此后,被告一直忙于电影的准备工作,作为国庆献礼影片,目前已投入了几百万元的费用,完成了拍摄任务。考虑到电影拍摄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被告与卡德尔•巴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卡德尔•巴克在新疆当地是敏感的公众人物,是拥军模范。此电影在拍摄过程中得到新疆军区政治部和当地政府宣传部的参与,影片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卡德尔•巴克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导致卡德尔•巴克撤销对被告授权的原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开始筹拍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同年12月4日,被告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其中标明摄制单位为被告,许可证有效期限两年。2007年4月,卡德尔•巴克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2008年11月25日,卡德尔•巴克作出《撤销授权通知书》,表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撤销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一切授权,被告及蔡某某取得的授权书一律作废。被告及蔡某某不得继续使用卡德尔•巴克的日记及相关材料,不得将该日记转让、改编、拍摄为电影、电视,不得将本人相关的一切事迹进行改编或拍摄为电影、电视等,被告及蔡某某有义务将与该日记相关的一切文件,包括原本和衍生品交还卡德尔•巴克,有义务保障卡德尔•巴克的权利免受进一步的侵害。卡德尔•巴克对该《撤销授权通知书》进行了公证,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了被告。

200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卡德尔•巴克(甲方)签订《版权许可专有使用权合同》,双方约定:一、就甲方授权并许可乙方对甲方讲述自己拥军事迹的日记(以下简称作品)的独家改编权和制作为电影的独家摄制权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不可撤销地授予乙方如下专有权利:1、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为拍摄电影目的需要将其作品改编成电影剧本的权利;2、将改编后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的权利;3、以电影形式公演该作品(或其改编本);4、以电影形式,发行该作品的电影拷贝或电视录像带。二、如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未开始拍摄,或在商定的时间内虽开始拍摄,但未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则甲方有权要求收回所转让的权利。三、1、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作品付诸其他人公开表演;2、甲方对上述所列各项专有权,在未经乙方书面表示不接受之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3、在不影响作品内容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对作品进行适当的改编和增减。四、改编后作品的版权归乙方所有。

2008年11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摄制的故事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延期拍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4日。

2009年2月3日,卡德尔•巴克书面声明,撤销2008年11月25日办理的(2008)新库证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2007年4月29日签署的《同意北京红日影业公司使用我的肖像,将我的事迹拍摄成电影》的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继续长期有效。除北京红日影业公司及其合作单位有权使用卡德尔•巴克的肖像、日记等事迹拍摄影视作品外,撤销卡德尔•巴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卡德尔•巴克的肖像、日记等事迹拍摄影视作品的授权委托。2009年3月1日,卡德尔•巴克收取了被告转让费2万元,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姓名、日记,并将其日记改编、摄制成电影。

2009年3月6日,卡德尔•巴克与原告再次签订《版权许可专有使用权合同》,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内容与双方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添加了违约条款,即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违约金十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版权许可专有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卡德尔•巴克有偿授予原告专有使用卡德尔•巴克的姓名、肖像,将卡德尔•巴克的个人事迹进行改编和摄制成电影、电视,以及将摄制成的电影和电视进行公映和以电影形式发行摄制成的电影拷贝或电视录像带的权利。原告因此向卡德尔•巴克一次性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转让费5万元。原告自交付给卡德尔•巴克版权许可使用转让费之日起,卡德尔•巴克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协议,凡于此协议之前、之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一切无偿和有偿的转让合同均视为无效。由该片所产生的一切衍生品自签订该协议后,均与卡德尔•巴克无关。

2009年3月,被告与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共同拍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协助提供了演员、运输工具等,并约定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享有该电影所荣获的各种奖杯、奖状的权益。

另查,卡德尔•巴克曾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后撤回起诉。

2009年7月,被告将其拍摄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以下简称涉案影片)送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并获得通过。2009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该片颁发了《影片公映许可证》,列明出品单位为被告及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摄制单位除前述两家外还有中共中央党校信息部、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

被告在摄制该影片时以卡德尔•巴克的日记为原型、主线,对卡德尔•巴克的事迹进行了改编、艺术加工。

2009年9月24日,涉案影片首映,卡德尔•巴克参加了首映式,该片署名被告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共中央党校信息管理部、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联合摄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就此出具证明,表示其为涉案影片的出品单位之一,但不参加该影片的院线发行及收益分配,发行结算由被告负责。中共中央党校信息管理部就此出具证明,表示其只是荣誉署名,不参加发行利益及分配,各单位直接与被告联系发行结算事宜。原告在得知该联合摄制情况后表示放弃对另三家联合摄制单位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映后,涉案影片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播出,同时被告将涉案影片的拷贝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宣传部,该部将涉案影片制作成边海防部队专用节目。

原告为筹备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曾数次往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述事实,有《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撤销授权通知书》、《拍摄电影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涉案影片光盘、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德尔•巴克系《卡德尔大叔的日记》的作者,对该日记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卡德尔•巴克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拥军模范,为弘扬其拥军事迹,被告与卡德尔•巴克进行接洽,并筹备拍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获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2007年4月,卡德尔•巴克书面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该授权是卡德尔•巴克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事迹正是通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具体体现的。被告与卡德尔•巴克之间关于使用卡德尔•巴克肖像,并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根据卡德尔•巴克的授权,开展了影片的筹备拍摄工作。虽然卡德尔•巴克在2008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授权通知书》,但其在《撤销授权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又于2009年2月3日再次做出书面声明,确认其2007年4月签署的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继续长期有效。2009年9月,卡德尔•巴克作为《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权利人出席了涉案影片的首映式,并未对被告根据其授权拍摄涉案影片提出质疑。故被告是基于卡德尔•巴克的授权拍摄的涉案影片,原告认为被告拍摄涉案影片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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