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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x元,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F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月3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后被告依约将x元借给了被告,但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仅付到2006年10月3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了被告;2、公证书,用于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房地产抵押的事项;3、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了原告;4、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抵押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被告张某乙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本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F号建筑面积362.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作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8%,每年4月底前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十日内全额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须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申请河南省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于当天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某甲现金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年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当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是被告张某乙,抵押权人是张某甲,被担保主债权数额x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54个月,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抵押房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F号,建筑面积362.8平方米;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当月的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2009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了200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亦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F号的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了原告,现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判令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按年息8%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F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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