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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2011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英(地址不详)在西平县107国道专探路口以要求被害人张某丙帮忙往电业局送灯给其20元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张某丙掏钱找钱时,英将被害人张某丙的367元钱夺走后逃走,张某丙遂抓住被告人张某乙衣服不让其逃走,被告人张某乙强行骑摩托车拖带被害人张某丙200米左右,并且用脚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刘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实施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张某乙开庭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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