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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5月8日出某,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65年2月9日出某,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2年9月22日出某,汉族,绥中县工商联合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47年1月24日出某,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51年8月1日出某,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朋、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春季,原、被告口头商定互换承包地耕种管理,并约定将随时换回经营管理。2008年原告将所换地的地耕种,被告并未耕种而将与原告所换地交由刘某朋连同自家的承包地建猪舍养猪。为此原告提出某议。2010年初,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地不换了,要求各自经营自己的承包地,被告认为都已经换两年了,并不想再换回。

另查明,原、被告口头换地后,几天后被告建养猪场,原告知道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在换地后实际耕种被告地两年,因不丰收,原告找被告要求给原告补偿,被告不给补偿,产生纠纷,原告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不知道换地是用于建养殖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自己承认换地几天后被告就建养殖场,并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换回土地,而是将换后的土地经营了两年,仅此足以证明被告在换得土地上建养殖场,原告是默认的。原、被告之间换地,是当前农村中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并不违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在换地后对已经换得的土地实际经营了两年,因种地不丰收向被告索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建养殖场是非法建筑的问题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是民事纠纷所审理的范围,故原告依此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其上诉理由:该养猪场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双方是临时性互换土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建养殖场并不知情。应当换回承包地,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调换承包地后就建养殖场,双方调换土地的位置相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养殖场不知情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调换土地后,耕种了两年,上诉人已经默认被上诉人建养殖场的事实。建养殖场是经过村里同意兴建的,上诉人因不丰收,要求换回承包地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根据该规定,承包方通过互换的方式流转承包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刘某乙与刘某甲口头达成调换承包地的约定,刘某乙与刘某甲调换承包地的目的是其儿子刘某朋在该地块兴建养殖场,在双方换地后,刘某乙就已经兴建了养殖场,双方兑换的承包地相邻,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建养殖场,并未立即主张要求换回土地,刘某甲在所换的土地耕种经营了两年,应当视为刘某甲对刘某乙建养殖场行为的默示。被上诉人刘某乙所建养殖场经村X村委会同意兴建,至于养殖场是否属非法建筑,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要求换回土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某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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