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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某某、上海某某经营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人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上海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林某某雇佣于2008年11月5日进入被告林某某租赁的废铁打包场地从事废铁打包工作。2009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打包时受伤,后由带班负责人刘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经营部将其所有的场地租赁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林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故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刘某某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刘某某雇佣的工人,故应由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伤害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某某经营部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与被告林某某间仅系厂房租赁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间系房屋场地租赁关系,被告林某某租赁被告某某经营部所有的坐落于嘉唐公路井亭桥东堍的房屋及场地从事废品钢材加工。2008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林某某租赁的废品加工场从事废铁打包工作。2009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刘某某等人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林某某支付。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经营部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仲裁委审理嘉劳仲(2009)办字第XX号案件时,被告林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曾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其是为林某某打工的,在工作中认识王某某。2009年9月13日,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刘某某遂与另外一个人送他去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其垫付后,由林某某报销。被告林某某陈述,刘某某是为其干活的,是打包的负责人,工资是由其发给刘某某的。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跟腱不全断裂,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病史资料、鉴定报告、仲裁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林某某雇佣的雇员,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林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系承包关系,原告系刘某某雇佣的工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在仲裁委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林某某仅系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有关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均为3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6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资回收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14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雨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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