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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与被告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22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X路X路口时,恰逢被告樊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复印费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x.48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樊某、郑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郑某同意对被告樊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各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张,共计x.48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500元;四、上海飞陀纺织五金配件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扣款证明一份、工资签收单13张;五、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六、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1张,计5000元;复印费发票1张,计25元;七、被告樊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樊某、太保上海分公司、郑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2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X路X路口时,恰逢被告樊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樊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应负监管责任,故其对被告樊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由其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证明为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X路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九级计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的过错至原告伤残,对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人民币x.48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樊某赔偿人民币7260.4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樊某赔偿人民币6700元;

四、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

五、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

六、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七、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八、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九、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十、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复印费人民币21元;

十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二、被告郑某对被告樊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元,由原告严某负担人民币46元,被告樊某负担人民币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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