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曾某某(曾某某已判)预谋后到彭花公路与兰南高速公路交汇处附近,向停于路边的豫x号货车车主桑某某勒索现金2000元。
2、2009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张某甲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107国道长葛大酒店附近拦截豫x号货车,向车主陈某某强要现金200元。
3、2009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吕伟民(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拦截豫x号货车,向司机杨某某强要现金200元。
4、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吕伟民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转盘处拦截豫x号货车,向司机刘某某强要现金500元。
5、2009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翟志超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长葛市X镇X村双洎河桥西拦截豫x号货车,向司机张某乙强要现金200元。
6、2009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与吕伟民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葛站东1公里处,向停于路边的豫x号货车车主种某某强要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种某某的陈某,证人代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