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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等诉赵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号。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号。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号。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XX。

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赵XX、赵XX诉被告赵XX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法定代理人黄XX与被告赵XX所生的子女。黄XX与赵XX非法同居期间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三名原告及女儿赵黄XX、赵黄XX。黄X8与赵X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于2004年10月21日经本院调解,对女儿赵黄XX、赵XX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但事实上三名原告也一直随黄XX共同生活。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成本的增加,黄XX一人抚养三名原告有困难,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以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所需,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XX、赵XX、赵XX随母亲黄XX共同生活,被告赵XX自2010年12月起支付赵XX、赵XX、赵XX抚育费每人每月各500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的份额于2010年11月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7月一次性付清半年的份额);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1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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