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稂某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稂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稂某某于2010年3月4日15时30分许,在本区X村某号某某芳家中拆空调时,趁钱某注意,窃得钱某放于屋内被褥中的人民币20,0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稂某某携赃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稂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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