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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至宁波市X镇X路X号“如意通网吧”趁网吧服务员离开柜台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015元。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毛某在宁波市X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证言,网吧监控录像光盘,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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