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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a与被告曹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曹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6年5月至12月,被告委托其加工服装,其履约后,被告拖欠加工费未付。经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但仍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暂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5,217元。

被告曹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欠条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a提供的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曹a从2006年5月至12月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7,000元。此欠条署被告之名,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欠条为证,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a加工款47,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下列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金47,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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